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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751号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吴彬,吴建国,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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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751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该行职员。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秀华,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利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彬,居民。被告吴建国,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法定代表���韩中元,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勇,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威尔克)、张秀华、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木业)、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孙晋岚,被告华纳威尔克、张秀华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共同诉讼代理人朱志增,被告中原木业、韩勇共同诉讼代理人高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华纳威尔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邳官)农商行借字【2013】第1121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向其提供2100万元贷款支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邳官)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112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其他被告为华纳威尔克的2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范围。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借款已到期,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华纳威尔克给付借款本��2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8.4%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从2014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0.998%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从2014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6.49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华纳威尔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份、贷款结息凭证。

被告华纳威尔克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款项已收到。现因企业困难无力偿还,但愿意配合原告处理相关资产偿还贷款。

被告��秀华辩称:对贷款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是自愿的,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纳威尔克、张秀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辩称:1、担保不属实,三被告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被告华纳威尔克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根据相关法律,本案应先刑后民,应移送公安机关;3、华纳威尔克与原告所签合同为主合同,基于第一点原因,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与原告所签合同为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原木业、韩勇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欺骗我司为其担保,邳州市公安局已对华纳威尔克公司、鹏程木业��案侦查,并对华纳威尔克董事长张秀华取保候审且于2014年9月5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告知,根据相关规定,特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将该案移送公安。2、因主贷涉嫌犯罪,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司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担保人中原木业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中原木业、韩勇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邳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邳州市公安局发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作为借款人的邳州农商行与作为贷款人的华纳威尔克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210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作为保证人的张秀华、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中原木业、韩勇与作为债权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秀华、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中原木业、韩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1日,邳州农商行向华纳威尔克发放借款两笔900万元、1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9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8.4%;12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0.998%。借款发放后,华纳威尔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对三合木业、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举报的华纳威尔克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张秀华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纳威尔克发放了借款2100万元,但华纳威尔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华纳威尔克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华、三合木业、吴彬、吴建国、中原木业、韩勇于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华纳威尔克的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210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纳威尔克对本案所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犯罪,且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8.4%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0.998%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6.49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吴彬、吴建国、韩勇对上述第一项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吴彬、吴建国、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立

审 判 员  曹希法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盈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