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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08号

曾庆武与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庆武,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曾庆武,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孙育林,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图大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欢。

原告曾庆武诉被告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曾庆武诉称,被告一与孙伟明于2013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2015年1月31日,被告一与孙伟明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并征得原告同意。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钟燕飞签订《借款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一仍有本金10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二及钟燕飞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据《协议书》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一均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二及钟燕飞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8月11日,上述借款仍有本金100万元,利息125589元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公允,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5589元(壹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东,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孙育林及案外人孙伟明,第一被告孙育林及案外人孙伟明为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孙育林与案外人孙伟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29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转入案外人孙伟明指定的账户,6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孙伟明的,并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孙育林及案外人孙伟明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原告曾庆武与第一被告孙育林及案外人孙伟明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第一被告孙育林承担,第一被告孙育林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31日,原告曾庆武与第一被告孙育林、第二被告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钟燕飞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及担保协议》,确认第一被告孙育林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被告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钟燕飞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孙育林所拖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孙育林并未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二被告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仍××仍××村中××二小组岭下(厂房)[证号:Cxx55,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仍××仍××村中××二小组岭下(宿舍)[证号:Cxx54,建筑面积546.3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125589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原告提供案外人广东展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惠展保字第B0131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125589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则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0元,由被告孙育林、惠州市龙海广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