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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刑初59号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韦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广西盛某公司能源部员工,2015年11月初其因工作琐事与值长贾某发生争执后辞职。2015年11月5日晚,王某与工友崔某,4、张某,4、梁某、覃某,4一起在盛某公司宿舍喝酒,向他们表达了对值长贾某不满并商量欲报复贾某。当天晚上23时20分许,王某与崔某,4、张某,4、梁代悦、覃某,4五人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盛隆公司办公大门前公路转弯交汇处等候。于贾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时,王某叫停了贾某并上前对贾某进行殴打,致使贾某脸部、肩部、背部、腿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贾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崔某,4、张某,4、覃某,4、褐龙珠、杨某,4等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2016年2月4日至5日被先行羁押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二日,刑期减少二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代理

审判员  刘延龄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