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524号
原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住所地合肥市文忠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702-4。
法定代表人:王文松,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试验区凤阳路新通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2510Y。
法定代表人:周声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竞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与被告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通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站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坤文、被告合肥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站管委会诉称:2012年1月8日,因时至年关,被告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随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9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给原告单位的审计工作造成负面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通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要回20万元,尚欠原告170万元。因为我司承接裕安大厦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我司承诺,在裕安大厦的后期工程款中除必要的农民工工资外,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合肥通海公司因裕安大厦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向新站管委会申请借款1900000元,新站管委会于2012年1月18日向合肥通海公司提供借款1900000元,同日,合肥通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此款,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21日,合肥通海公司还款20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通海公司向原告新站管委会借款19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肥通海公司负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17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负担1800元,由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梅
代理
审判员 漆梦圆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