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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70号

姚履升与郝淑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履升,郝淑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0号原告姚履升,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淑芹,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负责人周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履升诉被告郝淑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履升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李书文、被告郝淑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履升诉称,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郝淑芹驾驶冀G×××××号起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超市门口路段,遇原告姚履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起亚车辆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蹭,造成原告姚履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原告姚履升被诊断为:头部皮肤擦伤、左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在2015年12月2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2015年11月17日,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淑芹负全部责任,原告姚履升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郝淑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90元。

被告郝淑芹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22951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我公司对甲类药按100%赔付,乙类药按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姚履升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1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被告对原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不认可,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认为营养期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第二组,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营养期有异议,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第四组,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给付,出院后应该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第五组,伤残赔偿金20137元(26152元×11%×7年)。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双十级伤残,却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六组,精神抚慰金3300元(3000元×1.1)。二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七组,鉴定费2793元。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八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第九组,提供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淑芹提供的证据:提供被告郝淑芹为原告姚履升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11元。原告郝淑芹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郝淑芹驾驶冀G×××××号起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超市门口路段,遇原告姚履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起亚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蹭,造成原告姚履升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姚履升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1人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淑芹负全部责任,原告姚履升不负责任。被告郝淑芹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姚履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11元(由被告郝淑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13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79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总计59201元。

本院认为,郝淑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履升受伤,给姚履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郝淑芹负全部责任,姚履升无责任,姚履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姚履升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9201元。因郝淑芹所驾车牌号为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履升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13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79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629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郝淑芹为姚履升垫付的医疗费6640元(10000元-660元-2700元),因被告郝淑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郝淑芹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271元(22911元-6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姚履升各项经济损失36290元,直接打入姚履升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姚履升,账号:62×××45;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郝淑芹为姚履升垫付的医疗费6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郝淑芹为姚履升垫付的医疗费16271元,直接打入郝淑芹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郝淑芹,账号:62×××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直接打入姚履升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姚履升,账号:62×××45),由姚履升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