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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349号

郝磊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磊,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349号

原告:郝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郝磊诉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磊的委托代理人管启飞、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磊诉称:借款人戴赵凌为了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郝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贰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向出借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合同第二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陈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郝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戴赵凌未按期偿还本金。郝磊多次索要,戴赵凌以种种借口拖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郝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成偿还郝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为12600元,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现变更诉请为请求陈成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

被告陈成辩称:借款利息陈成不愿意还,借款人戴赵凌在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月份之间每月的2000元利息都已经支付,只有2016年1月和2月的利息没有支付,2016年3月19日陈成支付了100000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戴赵凌因经营需要向郝磊借款100000元,陈成为担保人。同日,郝磊、戴赵凌、陈成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用途:合法经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借款利率:月利息千分之贰拾(20‰/月)。每月利息金额: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四)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本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出借人实际付款日不一致时,以出借人实际付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五)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出借人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前向出借人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六)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则借款人应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第二条担保条款(一)保证人自愿以本人的工资及本人有权处分的资产(房产、土地、汽车等)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提供担保。(二)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出借人有权将保证人的资产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四)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保证人保证在接到出借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还100%的赔偿金。(五)担保期间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六)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变化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并须征得出借人的书面同意……”,郝磊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戴赵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当日,戴赵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按照合同(合同编号:2014-09-30-01)约定,今日从郝磊处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玖万零壹佰元整(¥90100.00元),收到现金人民币玖千玖佰元整(¥9900.00)。收款人:戴赵凌(捺印)2014年9月30日”。戴赵凌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因借款到期后戴赵凌未偿还本金,郝磊遂诉至法院。2016年3月19日,陈成偿还本金100000元。郝磊变更诉请请求陈成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郝磊与戴赵凌、陈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等,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本案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郝磊要求陈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成主张只有2016年1月、2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陈成的辩称不予采信。陈成于2016年3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郝磊在诉讼中认可戴赵凌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偿还且表示自2015年1月1日主张利息,故对于庭审中要求陈成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的诉请,

本院认为,郝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陈成支付郝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9533.33元。陈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赵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利息29533.33元;

二、驳回原告郝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陈成承担200元,郝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翠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