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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0422号

岩相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0422号罪犯岩相,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临沧地区耿马县孟定镇者哈村大寨*组**号,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3)文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54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岩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岩相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