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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713号

张丽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李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713号原告张丽,又名张莉,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鲁山县。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63年9月2日生,住鲁山县。

原告张丽诉被告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李彩霞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1.2%,后被告拒付该笔借款及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200元。本金1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2%,本金10万元)14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方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彩霞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查无此人,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代理

审判员  崔玉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