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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428号

普某、李某因诉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普某,李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委托代理人易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普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普某将其住房建设中的二层架模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李某,李某雇佣了胡某为其做工。2015年3月12日,胡某在做工的过程中从二层屋面掉下。胡某受伤后被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6日,3月17日转院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1日,被诊断为右腔脐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普某支付了胡某的门诊费用736元和现金4000元。经楚雄景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与胡某系雇佣关系,且胡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普某应当知道李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建房资质,仍将房屋建设中的二层架模工程承包给李某建盖,且均未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对此二人均有责任。普某依法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虽然辩称自己与胡某均是为雇主普某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并称自己为普某工作了4天半、胡某工作了3天半,但其陈述的事实却与其写下的收条事实相悖;而普某称以2000元将二层架模承包给李某,却能以收条以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李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胡某作为长期从事架模工作的熟练工人,应知道在无安全防护下工作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在安全生产条件均明显欠缺的工地上做工本身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体现,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普某、李某积极救助胡某等情节,认定由胡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认定胡某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23714元;胡某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8日,按照2015年国有企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4元的标准,认定胡某的误工费为17440元;胡某住院51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每天80元的标准,胡某的护理费损失为4080元;胡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51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胡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胡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认定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胡某的鉴定费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胡某主张的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处方支持,不予认定;因普某、李某对本案胡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主观上的故意,对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对胡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3714元、误工费17440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9项合计人民币89329元。胡某的上述损失由李某、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普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4736元,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某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598元,由李某赔偿人民币71678元,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普某已经支付的4736元,二人尚需连带支付669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普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胡某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上诉费由李某、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普某承包给李某的建设模板的工程属于民用建筑的低层建筑,在现实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上诉人承包给李某施工的地点是上诉人正在施工的二楼,李某只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模板架设的任务,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李某只是提供自己的技术及架模必要的工具,自身无需搬运材料及提供架模所需的辅材,交付工作成果给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李某将自己承揽的架模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胡某在完成李某交付的工作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后果,所以李某应就胡某的工作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民用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分包农村建房不需要资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分包二层的建筑模板架设不受《建筑法》的约束。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担李某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需要上诉人承担李某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胡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以事实认定错误和违反证据规则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为由依法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普某、胡某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普某将二层架模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雇请胡某做工,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胡某的身份是一样的,都是为普某打工架模的,因一层的模板是上诉人与胡某共同架的,普某认为可以,所以到二层需架模板时又雇请上诉人等继续为其架模,上诉人接到电话后便打电话给胡某,后上诉人与胡某一起去架模板。这一事实胡某是认可的,况且作为做工的胡某来说,谁是其雇主、工资由谁支付及谁是与其一起做工的,他是比较清楚明了的。

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民事证据规定。一审判决对普某的两个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述两个证人都不在建房的施工现场,也没有参与施工,仅仅只是听普某说是将二层的模板架设承包给上诉人,而普某与本案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漏洞百出,依法不能采信。其次,上诉人与胡某书写的收条是在胡某受伤住院后,普某将2000元交给胡某作为医疗费,故上诉人在该收条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承包人,且在收条上胡某也签了字,这与承包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胡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上诉人普某对“被告普某将其住房建设中的二层架模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于民用低层建筑,承包人不需要具有相关建筑资质;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胡某对“被告李某雇佣了原告胡某为其做工”有异议,认为李某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雇佣胡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普某的房屋为集体统一规划设计,共四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与普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二、胡某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胡某、李某陈述两人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系因胡某受伤无钱治疗而要求普某垫付的医疗费,但收条却记载为“小普包架模款”,且二人均不能对此进行解释;同时,李某主张其系后来才在收条上签字的,但签字时其未对该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也不能解释其为何要签字,因此,综合全案来看,普某提出的其将二楼架模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雇佣胡某、故需李某在该收条上签字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承包了普某房屋的二楼架模工程、雇佣了胡某为其工作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约束的工程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经二审查明,普某的房屋为集体规划、共四层,故应受建筑法调整,其将二楼架模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应对胡某的损伤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普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4元,由普某承担317元(已付),由李某承担317元(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加荣

审 判 员  龚艳波助理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鸿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