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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159号

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159号原告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光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新源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肖冬梅。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渊公司)与被告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淳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421617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421617元及违约金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业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的买卖混凝土的关系无异议,但对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根据被告方收集的单据表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5680000元,所以目前只欠货款3100000余元;2、被告方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格资料,包括发票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等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据此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方实际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未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方)向甲方(被告方)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结算手续同时移交当月供砼量相关合格资料,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货价款的70%,以后以此类推,从供应主体最后一次砼量完工之日起5个月内付完剩余尾款;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时间移交全部混凝土相应的合格资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所有供砼款;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供货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每月进行结算,2016年2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在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方累计欠款3471667元。结算后,被告方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方转账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391667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对账函(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中载明当月货款金额1549704元,上月未付金额为440174元。庭审中,原告方称起诉时违约金计算错误,要求更正为以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为90716.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且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确认了被告方累计欠款金额,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该期间的货款无法确认,因此所欠货款金额只有3100000余元,但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对账函已经明确了上月即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尚欠货款为440174元,以后每月的对账函都对前期历月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了累计欠款金额,因此最后一次结算双方共同确定的累计欠款金额是准确的,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完工之日(2016年1月16日)起5个月内即2016年6月26日前向原告付完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完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未支付完货款是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合格资料即发票和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但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移交混凝土的相应合格资料,该资料应系与混凝土质量有关的资料而并非发票等资料,发票通常应当在付款后出具,原告方未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对账函中该月的所欠货款也在第二月的对账函中予以了核对,且原告方也当庭承诺补提供该对账函及相应发票,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支付总价的1%计算,被告方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未付货款的1%计算,考虑到被告方拖欠货款时日较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故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按被告方以未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确定被告方应付违约金33916元。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91667元及违约金33916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博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64元,减半收取1723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710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