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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216号

礼永波与刁君、梁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礼永波,刁君,梁庆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16号原告礼永波,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满族。被告刁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庆敏,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礼永波与被告刁君、梁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君、梁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刁君、梁庆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刁君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刁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至今未付。期间,二被告按照两笔借款约定利率对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利息欠据4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诉及其提供的二被告电子档案信息、借据6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约定义务。双方发生在2014年7月1日的3万元借款,因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诚信交易,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君、梁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刁君、梁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