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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114号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与刘某某、张丑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丑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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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丑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丑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丑毛脱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刘振中

审判员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晓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