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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103号

周伟兵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周伟兵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伟兵,潘瑞贤,陈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0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伟兵,男,汉族,住所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潘瑞贤,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陈晏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周伟兵与陈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伟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潘瑞贤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9号和(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陈晏峰应向申请人支付搬运费13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潘瑞贤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潘瑞贤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了原告周伟兵诉被告陈晏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承揽关系,由原告承揽被告仓库陶瓷的搬运业务。2013年5月30日,双方解除承揽关系,但被告没有结算2013年4、5月的搬运费13万元给原告。据此,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搬运费13万元。

被告陈晏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373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潘瑞贤与被执行人陈晏峰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潘瑞贤与被执行人陈晏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陈晏峰与被申请人潘瑞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申请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潘瑞贤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5373号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吴小明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