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1民初372号原告杨文元,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俊华,女,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桃,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四川省蒲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元、刘俊华与被告杨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文元、刘俊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对担保财产: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春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