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636号原告陆艳某,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汉邦,男,1976年9月16日生,壮族,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雪某,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文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唐国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宝华,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艳某诉被告黄雪某、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邦,被告黄雪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坚、被告唐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卢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艳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雪某以偿还建房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黄雪某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借条当面撕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15万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肯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黄雪某与被告唐国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5万元。
被告黄雪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目前被告黄雪某经济困难,无钱还款。
被告唐国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黄雪某的借贷关系,被告唐国某不知情,被告黄雪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和建房开支,原告与被告黄雪某因借贷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雪某与被告唐国某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雪某以尚欠他人建房资金,需要借款还债为由向原告陆艳某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黄雪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尚欠陆艳某本息人民币15万元正,(2013年9月18日得现金12万元),自限于两个月还清。欠款人:黄雪某”的《欠条》给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雪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雪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雪某与被告唐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由各自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被告唐国某以对涉案借贷关系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建房开支为由,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雪某、唐国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艳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雪某、唐国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燕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金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