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再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咸辉,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伍盘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美玉诉原审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第三人伍盘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正月起,原告刘美玉在第三人伍盘清独资经营的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打工从事破碎工作,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1年7月9日下午三点,原告在上班停机清理破碎机后开机时左手被破碎机碾轧而离断,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化县金凤乡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6日,出院当天又转至新化县金凤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五级。随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判令第三人足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1月14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美玉要求伍盘清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费、假肢鉴定费和安装假肢费的起诉。刘美玉不服,提起了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1月22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美玉与伍盘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伍盘清支付刘美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1294.60元,驳回刘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美玉与伍盘清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提起了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伍盘清仍不服,又申请再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娄中民中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伍盘清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送呈《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8日就刘美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书面请示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该处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请新化县工保局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内容执行”的批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先行支付,因此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曾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该厂成立于2011年5月4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盘清、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加工,2012年3月26日被注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伍盘清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和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刘美玉申请新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执行并查明被执行人伍盘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新法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行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刘美玉在第三人伍盘清独资经营的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打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厂及第三人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在该厂上班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现用人单位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已于2012年3月26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该厂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曾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81294.60元,裁定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费、假肢鉴定费和安装假肢费的起诉。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已作出(2013)新法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才存在先行支付的情形的观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只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应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先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费用。至于被告先行支付的项目,标准及具体金额,是被告的行政职能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判决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并先行支付原告刘美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驳回原告刘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美玉在第三人经营的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用工过程中造成五级工残,第三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美玉辩称,被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伍盘清述称,刘美玉的申请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行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美玉是第三人伍盘清独资经营的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员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刘美玉在该厂上班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五级。现用人单位新化县金凤笋芽再生塑料厂已于2012年3月26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伍盘清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该厂所应承担的责任。刘美玉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也曾起诉第三人,人民法院已判决。判决生效后,因伍盘清未自觉履行义务,刘美玉亦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新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新法执字第378号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刘美玉申请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才存在先行支付的情形的观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只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刘美玉要求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全额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只需先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项目费用,支付之后,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伍盘清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