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何建红、章海涌,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楼芳。申请人王立新称,被申请人楼芳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自2005年起一直反复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楼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楼芳于2016年3月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楼芳的妹妹楼剑文、儿子王秉堃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王秉堃自愿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楼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秉堃为楼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