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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212号

赵忠海与张丹、李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忠海,张丹,李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海,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忠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被上诉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丹与被告李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丹因向原告赵忠海借款145,000.00元,无力偿还,决定以其拆迁取得的安置用房卖给原告的方式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赵忠海与被告张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丹(甲方)自愿将位于鹤岗市工农区鑫宏伟业小区(泓博来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7.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赵忠海(乙方)甲方保证对其所售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抵押等各种负担;房价3,600.00元/平方米,总价241,000.00元,因被告张丹欠原告赵忠海145,00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96,000.00元,双方消除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更改协议,将原来的10号楼2单元201室变更为10号楼3单元201室,并由被告张丹向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款34,520.00元(收据记载为“房款”),又缴纳了入户费13,995.00元,该入户收费明细表中写明产权面积为66.13平方米。另外,在被告与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即是从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一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面积差价款3,132.00元,因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为67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为66.13平方米,二被告对多收取的房款3,312.00元[(67平方米-66.13平方米)×3,600.00元)]应予返还,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交付给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差价款34,5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3,312.00元为面积差价款,其缴纳34,5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了被告同意,亦无法合理说明该款为房屋差价款,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缴纳的入户费中包括装修期间垃圾清运费、热量计能表、单元程控门加可视彩色对讲系统等费用在内的7,729.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入户费的承担,但实际入户的系原告,入户费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丹、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忠海3,312.00元。驳回原告赵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0元,原告赵忠海承担872.00元,被告张丹、李三承担6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忠海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张丹、李三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拆迁取得的安置用房抵偿所欠上诉人欠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房时,上诉人将扣除欠款部分的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房款的时间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由于当时买卖的房屋未实际入住,亦未办理产权证书,对此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实际给付房款的时间,即应当认定为交付房屋的日期,即2012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提出的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实际入户时间即2014年4月18日的主张,不应支持。故按协议约定,对于交房之日起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房款的同时,被上诉人亦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也得到了鹤岗市鑫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至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上诉人收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明知协议中没有约定无照房屋面积交易税的事项,且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李三及张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开发单位交纳了该笔费用。故对其提出的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其向开发商支付的有线电视工程费、可视彩色对讲系统的费用以及热量计能表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为实际入户的产权所有权,亦是以上设施安装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安装该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0元,由上诉人赵忠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