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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449号

李小珠与陈立国、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珠,陈立国,丁海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449号原告李小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国,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上沙塘村。被告丁海平。

原告李小珠为与被告陈立国、丁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陈立国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款项由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上,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本金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系两笔借款,第一笔125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5日交付,后被告先后于同年7月18日、7月20日、11月10日、11月13日支付利息6万元、12000元、13650元和1万元,并有代收被告陈立国应收的会钱10万元;第二笔20万元借款于2012年2月29日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2张、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立国先后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25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2%及2笔借款均已交付给被告陈立国的事实。被告陈立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海平辩称本案借款自己是事后才得知,听被告陈立国说已经偿还20万元本金,并由原告代收被告陈立国应收的会钱10万元。被告丁海平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银行交易单据1份,以证明被告陈立国于2011年9月5日偿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立国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丁海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海平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明确是否和本案借款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具体阐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更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丁海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中的20万元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的待证事实。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陈立国利息6万元、12000元、13650元、1万元及会钱10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国、丁海平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小珠向工商银行贷款180万元,并转入被告陈立国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5日,被告陈立国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约定被告陈立国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月利息以2%计算。之后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18日、7月20日、9月5日、11月10日、11月13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12000元、20万元、13650元和1万元,原告还以代收会钱的方式收取原告10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立国又向原告李小珠要求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立国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小珠与被告陈立国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125万元的借款,被告陈立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其已支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本院依法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经折算,至2011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8857元。另外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9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5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立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立国、丁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陈立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国、丁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珠借款本金1223857元及利息(其中1028857元自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3650元;另外19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小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6元,由原告李小珠负担4500元、被告陈立国、丁海平共同负担22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

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