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85号原告仇启学,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99479-7,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员工。原告仇启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启学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启学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许,仝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徐淮方向119KM+285M处时,前方潘建国驾驶的苏G×××××号车突然急刹,后方张宇杰驾驶的苏N×××××号车追尾,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由于多车相撞,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8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由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部分(4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启学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57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合同条款为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6年2月13日10时13分许,仝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徐淮方向119KM+285M路段时,与衣振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等其他四辆车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接警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写明“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衣振伟、周梦荀、吴美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建国、仝浩和张宇杰在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于2016年4月9日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15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徐州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1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清障费)300元。此后,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车辆排障登记表、委托协议、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在赔偿时应当扣除责任方机动车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投保时被告公司人员并未有就相应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
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依据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的约定,未有相关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且核定的结果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28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启学赔偿保险理赔款284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