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022号原告李卫红,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江,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住哈密市。被告张琪,王路之妻子,其他不详。
原告李卫红诉被告王路、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红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路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王路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还款,于是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路重新在原借条上再次出具63400元借条一份,包括借款本金55000元再加上一年的利息8400元共计63400元,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14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是未曾还款,另外被告张琪系被告王路的妻子,而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3400元及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6.5%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路、张琪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路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王路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金借李卫红55000元整,每月10号清利息1200元整。借款日:2014年9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王路。”直到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王路未还款,被告王路将上述借条涂抹后,重新在原纸张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卫红63400整,每月利息1400元。借款日:2015年9月20日、还款日:2016年3月20日、借款人:王路。元月20日先还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曾还款,故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63400元是以借款本金55000元加上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8400元,合计63400元。再查,庭后原告申请法院前往哈密市民政局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红与被告王路所确立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王路重新出具借条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为8400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63400元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6.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现以借款63400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再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王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634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琪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琪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路、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卫红偿还借款634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收取693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王路、张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