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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初50号

艾二芽、章春根等与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艾二芽,章春根,李刚,刘忠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50号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七芽、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刘忠芽。

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与被告李刚、被告刘忠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被告刘忠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二芽、章春根共同诉称,李刚从2013年9月9日起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5月25日,李刚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经结算确认李刚拖欠其借款本息合计8303497元,并按月息三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刘忠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两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李刚向艾二芽、章春根归还借款8303497元及利息2706940元,合计11010437元(利息暂从2015年5月26日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3%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刘忠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刚、刘忠芽承担。李刚、刘忠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艾二芽、章春根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25日借条1份、2013年8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013年9月12日转账凭证2份、2014年1月22日电汇凭证1份、2014年2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2份、2014年11月25日借条1份。李刚、刘忠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李刚、刘忠芽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李刚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日、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承兑汇票100万元。2013年9月9日,艾二芽向李刚转款220万元。2013年9月10日,艾二芽向李刚转款80万元。2013年9月12日,艾二芽向李刚转款100万元、40万元。2014年1月22日,章春根向新余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转款65万元。2014年11月25日,李刚向章春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原2014年元月22日借到章春根转账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元月25日,利息算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合计本金及利息为捌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此借款延期到2014年12月2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此借款月息为叁分。刘忠芽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25日,经结算,李刚向艾二芽、章春根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李刚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4日分三次向艾二芽、章春根借款,双方认可清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李刚共欠人民币本息捌佰叁拾万零叁仟肆佰玖拾柒元整(¥8303497),经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刘忠芽当日亦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艾二芽、章春根共提交了金额总计605万元的支付凭证,其还提出向李刚支付了10万元现金。从本案证据来看,605万元中除65万元系转给案外人新余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外,其余540万元收款人均为李刚。因李刚在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中对其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10万元现金予以确认,且对其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章春根转账65万元亦进行了确认,该借条中的65万元与章春根向新余市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转款65万元的支付时间、金额均一致,故对艾二芽、章春根向李刚支付借款615万元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25日,艾二芽、章春根与李刚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李刚拖欠艾二芽、章春根借款本息合计8303497元。艾二芽、章春根主张8303497元中本金为615万元,其余款项系按月息2%自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算至结算日的利息,因上述615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加上本金615万元总和要大于双方结算确定的8303497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结算确定的8303497元依法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艾二芽、章春根主张李刚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010437元(以83034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结算后确立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8303497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相应的利息金额为1799091元(8303497元×2%×325÷30=1799091元),以上本息合计10102588元李刚应予偿还。对艾二芽、章春根要求李刚归还借款本金8303497元及利息1799091元,合计10102588元(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忠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借款之日起计算。据此,艾二芽、章春根系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忠芽主张权利,其起诉要求刘忠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刚、刘忠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归还借款本金8303497元并支付利息1799091元,两项合计10102588元(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忠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62.6元由原告艾二芽、原告章春根承担7656.85元,被告李刚、被告刘忠芽承担852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有泉

审 判 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邹斯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