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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1-8号

姚开上、劳家芬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开上,劳家芬,姚开伟,梁弈金,姚弈东,姚弈强,姚弈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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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姚开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劳家芬,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姚开伟,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弈金,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姚弈东,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姚弈强,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姚弈海,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姚开上、劳家芬与被执行人姚开伟、梁奕金、姚奕东、姚奕强、姚奕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开上、劳家芬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姚开伟、梁奕金、姚奕东、姚奕强、姚奕海清除通往申请执行人姚开上、劳家芬楼房道路右侧堆放的木柴及火砖各一堆、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清除通往申请执行人姚开上、劳家芬楼房道路右侧堆放的木柴及火砖各一堆、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审��员施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