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83号原告贺旭平。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林。被告彭晓芳。
原告贺旭平诉被告陈高林、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林、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贺旭平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陈高林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按被告陈高林要求汇入陈竹林账户。2013年3月5日,被告陈高林要求原告再借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该款按照被告陈高林要求汇入张雯雯账户。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高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注明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付至2015年3月5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陈高林、彭晓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杭临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高林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晓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陈高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高林、彭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旭平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高林、彭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