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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554号

丁淑娟与赵晓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淑娟,赵晓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554号原告丁淑娟。委托代理人郑海永。委托代理人李作军。被告赵晓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蒋涛。

原告丁淑娟与被告赵晓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李作军、被告赵晓康、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娟诉称,2016年1月30日,赵晓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交叉口处时,与丁淑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丁淑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晓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淑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13.15元。

被告赵晓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元。

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晓康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交叉口处右转时与丁淑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丁淑娟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淑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淑娟因交通事故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原告丁淑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928.17元;2.护理费2641.98元,由原告女儿秦莹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30元/天×住院33天计算;4.交通费330元;5.施救费50元;6.停车费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并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另原告自身存在××,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并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另外,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可12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施救、停车费,因无车辆信息,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自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药物)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淑娟住院期间未发现有治疗自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药物)。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潍坊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赵晓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元,原告均无异议,且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晓康与丁淑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淑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晓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淑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被告赵晓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潍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9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4918.1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641.98元、交通费330元,共计2971.98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另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14918.17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共计14998.17元,应由人保潍坊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且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971.98元。另因被告赵晓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淑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丁淑娟返还被告赵晓康垫付的医疗费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预交246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赵晓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玉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