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4464号原告韩×,男,2005年6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于×1,男,200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于×2(系被告于×1之父),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1(系被告于×1之母),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韩×诉被告于×1、于×2、李×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于×1、于×2、李×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故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提起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1、于×2、李×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境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