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4号原告林坛寿,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黄玉容,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张付瑞,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坛寿与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张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坛寿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张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坛寿诉称,被告王志华系原告儿子的好友,2012年3月份,被告王志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王志华账户,被告王志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付瑞作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志华于2013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付瑞仍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志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此后便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付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张付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志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付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林坛寿借现金400000元,实收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据,注:月息3%。借款人:王志华,担保人:张付瑞,2013年1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志华仅支付利息2014年6月份,此后便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志华与被告黄玉容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坛寿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华向原告林坛寿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志华与被告黄玉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玉容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付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付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华、黄玉容追偿。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张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林坛寿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张付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付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华、黄玉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志华、黄玉容、张付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开廉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31”t”_blank?)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