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赵仓库,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樊金辉,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赵仓库与被告樊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仓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樊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仓库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说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借走原告的钱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说他遇到了困难,先解决部分借款。2015年8月被告通过其他途径给了原告3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1月支付原告利息186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1500元。就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诉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41500元,共计24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6月24日被告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金额50万元,利息每月7500元。证据2、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了被告。证据3、工商银行流水两页。证明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被告樊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樊金辉向原告赵仓库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被告樊金辉给原告赵仓库出具借条”今借赵仓库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每月24日支付7500元利息,使用期为一年,樊金辉,2012年6月24日”,2015年8月被告樊金辉给原告赵仓库还款30万元,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樊金辉欠原告赵仓库利息41500元,经原告赵仓库催要,被告樊金辉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1份、流水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被告樊金辉向原告赵仓库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樊金辉给原告赵仓库出具借据1张,原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的流水一份,原告赵仓库与被告樊金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赵仓库认可2015年8月被告樊金辉给原告赵仓库还款30万元,原告赵仓库关于诉请被告樊金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仓库与被告樊金辉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赵仓库关于诉请被告樊金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仓库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
二、被告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仓库借款利息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樊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