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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236号

郑莲诉李大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莲,李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236号原告郑莲,女,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委托代理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明,男,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景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海,男,1980年7月14日生,彝族,现住景谷县。

原告郑莲诉被告李大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刀忠俊、陈茂明,被告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莲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林、自留山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留山10公分以上全部林木转让给原告采伐,转让费为3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3000元的转让费。被告协助原告到村上办理签章等林木砍伐的相关手续,但因政策原因,木材指标收紧。后被告借口收回林权证,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采伐指标,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林权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林木转让费33000元及其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大海辩称,在原告支付转让费以后,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砍伐手续,林权证也交由原告保管了半年多,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到采伐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到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郑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集体林、自留山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将本村田房梁子偏山10公分以上的林木转让给原告采伐,转让费为33000元,转让期自2010年起至2013年止,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金。2、领条1份,欲证实陈茂明代郑莲将转让款33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0年度非天保工程区木材生产规划申请表1份,欲证实原告提交了木材采伐指标申请表,但是没有得到批准砍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集体林、自留山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大海将坐落于景谷县碧安乡上寨村民委员会上寨村民小组田房梁子偏山的自留山10公分以上的松木转让于原告郑莲采伐,转让价款为33000元,款已于2010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林权证交由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原告未能办理到采伐许可证而未采伐。2013年7月,原告得知有采伐指标,遂又找被告要求提供林权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以协议已到期为由,拒绝将林权证交由原告。

原告认为因为没有采伐指标,协议的履行日期应从办理到采伐指标的2013年11月起算,并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郑莲与被告李大海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集体林、自留山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申请采伐证的相关手续,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林木转让期限应从办理到采伐指标的2013年11月起算,但原、被告未能就此问题变更过合同,也没有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的辩解既不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已于2013年3月30日终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然提交了“2010年非天保工程区木材生产规划申请表”,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提交过木材采伐指标的申请,该表上无林业局准予或不准予采伐的任何批复,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未办理到采伐指标系林业政策原因所致,所以原告主张因林业政策原因未办理到采伐指标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能否申请到林木的采伐指标属正常的交易风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而原告在转让期内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到采伐许可证,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自行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木转让费3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郑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燕

审 判 员  陈 默

人民陪审员  郭有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刀俊英

书 记 员  张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