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12号原告王艳艳,女。原告姜译钧,女。法定代理人王艳艳,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姜运贤,男。原告隋杰,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东港市椅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忠坤,男。被告高万君,男。被告丹东市富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胜,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瑶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
原告王艳艳、姜译钧、姜运贤、隋杰与被告隋忠坤、高万君、丹东市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万善霖、李鑫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艳、姜运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仁、郑晓庆、被告隋忠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君及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姜英文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城区沟北村委员会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被告高万君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交通标志左转弯向道路东侧砂石经销点的辽F239**重型自卸货车时,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姜英文当场死亡和两轮摩托车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英文和高万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运贤、隋杰系姜英文的父母,王艳艳系姜英文的妻子,姜译钧系姜英文的女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92040元(581640+410400);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19508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3543.5元。
被告隋忠坤辩称,涉案辽F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在富兴公司,被告高万君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万君、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辽F23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万君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年检,根据我公司合同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姜运贤、隋杰有经济来源,不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车损方面证据,对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20分,姜英文持B2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区沟北村委员会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被告高万君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交通标志(走禁行路)左转弯向道路东侧砂石经销点的辽F239**重型自卸货车时,与重型自卸货车相刮,致姜英文当场死亡和两轮摩托车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英文和高万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姜英文于1981年11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姜运贤、隋杰系姜英文的父母,原告王艳艳系姜英文的妻子,原告姜译钧系姜英文的女儿。现原告姜运贤、隋杰均已按月领取退休金。根据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姜英文死亡后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6年×50%);3、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80元(姜译钧:20520×13年÷2)4、丧葬费24555元;以上合计826821元。另查,辽F239**号车系被告隋忠坤所有,挂靠在被告富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投保了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从业资格证、椅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兴隆农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姜英文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被告高万君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在转弯时违反操作规程,姜英文和被告高万君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共同过错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姜英文和被告高万君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万君系为被告隋忠坤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隋忠坤按5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隋忠坤和被告富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87246元。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姜运贤、隋杰均有退休工资,对该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58410.5元[(826821-110000)×50%],以上合计4684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艳、姜译钧、姜运贤、隋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46841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忠坤承担承担8300元,原告承担承担2040元。被告隋忠坤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丹东市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