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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491号

张松生与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元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松生,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元寿,谢占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491号原告张松生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务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赖煜斌,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05098-5,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七巷10号。法定代表人陈满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科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杭县。被告李元寿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务工,住上杭县。被告谢占安男,汉族,1956年12月19出生,务工,住上杭县。

原告张松生诉被告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宏公司)、李元寿、谢占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煜斌、被告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科、被告谢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寿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煜斌、被告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寿、谢占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生诉称,2011年7月间,被告春宏公司承建的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建设的部分立模、装模施工交给原告包料作业。双方因为这些作业比较零星和临时性,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春宏公司指定工地施工技术员被告李元寿、谢占安等负责对原告每一处作业的定价、测量、验收、签单等工作。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完成立模、装模作业40余处,被告施工员为原告签单8张,共计作业报酬305345元。2013年春节之前,被告已经支付234268元,还欠71077元。2013年和2014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春宏公司的老板要钱,老板总是以工程业主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还在打官司为由,让原告暂时缓一缓。2015年1月,被告春宏公司与工程业主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已终结,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被告已经获得涉案工程价款。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又多次向被告春宏公司讨要劳务报酬,但未给付。为此,诉请法院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71077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春宏公司辩称,其是有叫原告干活,但单位的施工员谢占安、李元寿、胡达能只负责原告工程工作的数量进行测量,无权对原告工程作业进行定价。因为该工程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是由曹建科和李福华向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的,挂靠春宏公司。所以只有曹建科和李福华有权对原告的工程作业进行定价。原告张松生是被告李元寿介绍过来的,原告的工程作业是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7元计算,厂房墙周围模323米以每米4元计算,设备房预埋件24个是每个10元计算。在2011年6月份开始做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好了价格,未订立书面合同。现还没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平时有预支工资。被告谢占安、李元寿、胡达能都是曹建科雇请的工地施工员,他们主要负责工程的测量,验收,监督工地的进度。挂靠福建春宏建设有限公司是要交管理费,按工程款的比例交,一般是按工程款的1%交给春宏公司。原告剩余的工资金应由春宏公司承担,因为曹建科有交20万元押金给春宏公司。

被告谢占安辩称,其是曹建科雇请的施工员,其只负责技术、进度、工程结束时对工程量监督,至于单价要老板曹建科自己定,其无权定价。被告李元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被告春宏公司与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春宏公司建设施工。之后,被告春宏公司又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的部分立模、装模施工交给原告张松生包料作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春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建科指派了李元寿、谢占安、胡达能、黄显明等工地施工技术员对原告的每一处作业的进行了测量、验收、签单等工作。2011年11月2日,李元寿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金额为15674.77元。2011年11月5日,李元寿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金额为115311元。2012年1月6日,黄显明确认原告的工作量为69.08平方米。2012年1月4日,胡达能确认原告的工作量4055.79平方米及补返工工资500元。2012年4月29日,谢占安确认原告工作量1731.194平方米、厂房墙周围模323米及设备房预埋件24个。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3日、11月4日、11月25日、12月8日、12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月11日、3月9日、4月23日、7月25日向被告春宏公司的项目经理曹建科预借工资15000元、21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元、55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预借工资24万元。另外,曹建科于2011年12月22日代原告购买胶合板50张计3250元。曹建科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0000元工资至原告女婿范永华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春宏公司要求结算工资,但因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和已支付工资款项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李元寿、黄显明、胡达能、谢占安签名确认的工作量单据,被告春宏公司提供的借条、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生与被告春宏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春宏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之间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数量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之间争议的工作量工资计算的标准问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春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元寿于2011年11月2日、11月5日对原告工作量确认单据表明,李元寿不但确认了工作量,而且对工作量的单价也确认每平方米28.5元,同时也对另补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胡达能于2012年1月14日对原告工作量确认单据表明,也确认了补返工工资金额。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知道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约定的单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与被告春宏公司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2011年11月2日的15674.77元;2.2011年11月5日的115311元;3.2012年1月6日的69.08平方米×28.5元/平方米=1968.78元;4.2012年1月14日的[599平方米+639平方米+98.3平方米+913.49平方米+903.2平方米+903.2平方米)×28.5元/平方米]+500元=116101.42元;5.2012年4月29日的1731.194方米×28.5元/平方米+323平方米×4元/平方米+24个×10元/个=50871.03元,以上合计299927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无争议的2011年9月29日预借15000元、10月13日预借21000元、11月4日预借40000元、12月8日预借50000元、12月26日预借5000元、2012年1月26日预借55000元、2月11日预借4000元、3月9日预借10000元、4月23日预借10000元、7月25日预借10000元,合计预借22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春宏公司工作人员曹建科于2011年12月22日代原告购买胶合板3250元可以抵扣原告工资。

被告春宏公司工作人员曹建科于2012年1月20日转入范永华账户的30000元,因范永华系原告女婿,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范永华与被告春宏公司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且原告在法庭上认可已收到该款,因此,该款可以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对于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有争议的2011年11月25日的20000元,根据原告每次预借工资时均由曹建科写好借条内容,由原告签名确认这事实,而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中有“25/11付贰万元整,共计柒万元整”的内容,原告已在该借条中签名确认。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未收到该借条中的2万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中“25/11付贰万元整,共计柒万元整”的内容系曹建科在原告签名确认之后擅自添加的,因此,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2万元工资款。对于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有争议的2013年2月8日的20000元,因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中“2013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的内容是在原告签名确认之后由曹建科书写的,且被告春宏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已支付该款,因此,被告春宏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2月8日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春宏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273250元,实际被告春宏公司仍欠原告工资299927元-273250元=2667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资的支付方式、期限,且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春宏公司之间就原告预借工资和实际要支付的工资尚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元寿、谢占安系被告春宏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单据系工作职务行为,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寿、谢占安与被告春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元寿、谢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松生劳务报酬266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张松生负担492元,被告福建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兰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朱水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