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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694号

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694号原告易某甲,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乙,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不愿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易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今后加强沟通,还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少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