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4247号原告张百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庄成四,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卓勤英,女,1956年4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百顺与被告庄成四、卓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庄成四在我院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27575元(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告庄成四在我院的执行案款人民币1275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史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