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女,哈萨克族,1967年8月10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马某,男,哈萨克族,1991年12月26号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迪某?马某,女,哈萨克族,199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斌乾,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被告人王斌乾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5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骋,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忠,该公司员工。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江苏大道79号。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被告人王斌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北京时间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斌乾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新源县七十一团驶往新源县城,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卡普河北路117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吐尔汗别克碰撞,造成马某·吐尔汗别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斌乾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北京时间22时许,王斌乾驾车驶至县城则新路运管站门前路段时又与方勇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方勇杰随即报警。巡防大队民警接警后将王斌乾带至交警中队。后交通警察将其带至新源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王斌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28mg/ml。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后认定,王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吐尔汗别克无责任。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斌乾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已履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判处。
被告人王斌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诉称,2015年12月13日北京时间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斌乾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卡普河北路117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吐尔汗别克碰撞,造成马某·吐尔汗别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斌乾驾车逃离现场。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斌乾,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王斌乾已支付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斌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95655.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送葬误工费4172元(4人×7天×14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00元,现被告人王斌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5655.55元。
被告人王斌乾辩称,我驾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了赔偿,我卖了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20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在协议中,我们也约定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与我无关。我的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都在有效期内,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现在我也没经济能力赔偿了,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斌乾所有的×××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属实,由于被告人王斌乾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北京时间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斌乾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新源县七十一团驶往新源县城,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卡普河北路117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马某·吐尔汗别克碰撞,造成马某·吐尔汗别克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斌乾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北京时间22时许,被告人王斌乾驾车驶至县城则新路运管站门前路段时又与方勇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方勇杰随即报警。巡防大队民警接警后将王斌乾带至交警中队,后交通警察将其带至新源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斌乾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26.28mg/ml。在送检的马某·吐尔汗别克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1、肇事现场遗留的灰色塑料残块与×××号车前保险杠右侧弯处缺损部位为同一整体所分离;2、×××号车制动性能合格;3、×××号车左、右侧前照灯检测时均能正常工作。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1、经检验,送检的×××号车右前挡风玻璃上附着的可疑血迹、右侧工作台上附着的可疑血迹均为人血;2、依据DNA检验结果,支持送检的×××号车右前挡风玻璃上附着的血迹、×××号车右侧工作台上附着的血迹均为死者马某·吐尔汗别克所留。经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马某·吐尔汗别克的身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其死因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吐尔汗别克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斌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20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也同时约定了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与被告人无关。现被告人王斌乾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协议约定20000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王斌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交强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死者马某·吐尔汗别克,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年48周岁,系新疆新源县那拉提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生前住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江尔森村卡普河北路1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丧葬费应为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4172元(4人×7天×14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95655.55元(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误工费4172元),扣除被告人王斌乾已支付的200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要求被告人王斌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5655.55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2、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情况及证人电话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资料,反映案发现场地点方位、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斌乾醉酒后驾驶×××号轿车、肇事现场遗留的灰色塑料残块与×××号车前保险杠右侧弯处缺损部位为同一整体、×××号车制动性能合格、×××号车左、右侧前照灯检测时均能正常工作的事实。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证实×××号车右前挡风玻璃上附着的血迹、×××号车右侧工作台上附着的血迹均为死者马某·吐尔汗别克所留的事实。6、新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8、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9、保险单可证实×××车辆投保的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情况。10、户口本证实死者马某·吐尔汗别克系非农业户口,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年48周岁。1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丧葬费应为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464280元(23214×20年)、误工费为4172元(4人×7天×1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亲属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和救治受害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中也未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且该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被告人王斌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经济损失110000元。由于被告人王斌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95655.55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斌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达成了20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也同时约定了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与被告人无关的条款。且被告人王斌乾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协议约定的200000元的赔偿款。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要求被告人王斌乾再支付经济损失295655.55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1?沃拉别克、阿某?马某、迪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西让
代理
审判员 费 君
人民陪审员 丰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