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53号原告刘桂英,女,1944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庆珍(系刘桂英之夫),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住同刘桂英。被告XX,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刘桂英与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从银行回家的路上经过被告家门前,被告从院内出来突然将原告打倒在路上,后原告报警,警察将原告送至石景山医院就诊。原告共住院8天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看望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546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2016年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针对此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在2015年10月16日8时23分对XX的询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今天为什么叫你来石景山公安分局金顶街派出所?”答:“我给了邻居老王他媳妇脑袋一巴掌。”……问:“事情经过?”答:“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邻居老王的媳妇由南向北走,我跟她说:‘这两天这施工呢,你往那边走走。’,老王的媳妇就走过来了,我跟她说:‘你别捣乱,这施工呢’,边说边用手往一边轰她。她说:‘你还想打我呀’,我说:‘谁打你呀’,就用右手打了她身上一下。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了。我就让给我干活的工人锁门去吃饭了。”问:“你认识老王的媳妇吗?”答:“认识,我们是50多年的邻居,就是不知道她叫什么。”问:“你与老王和他媳妇之间有矛盾吗?”答:“没有。”问:“你和老王的媳妇发生矛盾时都有谁在场?”答:“就我和老王媳妇两个人。”问:“老王的媳妇因为什么躺在地上?”答:“她说我想打她,我说:‘谁打你呀’,就用我的右手往她身上打了一下,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了。”问:“你的右手拿东西了吗?”答:“没有。”问:“你的手和她身体有接触吗?”答:“我的右手接触到她身上了,具体碰哪我没注意。”问:“老王他媳妇打你了吗?”答:“她没打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急诊就诊,并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如下内容:“出院诊断:1.闭合性路脑损伤中型;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2.腔隙性脑梗死;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3级;5.2型糖尿病;6.乳腺癌术后(左);7.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室性早搏;8.左胸软组织损伤。……患者2015-10-13至2015-10-21陪护壹人。注:被打伤。”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2402.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0元,根据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计算数额为12402.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8天乘以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主张未提交票据,并表示由法院酌定。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表述对原告上述主张之意见。经询问,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其翡翠镯子、摄像头及桌子的损失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医疗票据数额计算为12402.43元,原告主张费用11000元低于实际数额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自身伤情确实存在护理之必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在本案中放弃对其翡翠镯子、摄像头及桌子等损失的主张,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桂英医疗费一万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护理费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五十元;
二、驳回刘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三角,由刘桂英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XX负担七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