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96号原告陈禄仔,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宜春原市。被告敖华喜,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周秋英,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禄仔(下称原告)与被告敖华喜、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小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两年,年息按20%计算。被告于2013年4月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借口将钱借给了别人周转,要求将本息5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延期一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2000元,但此时被告已经失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开庭,视为放弃答辩。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敖华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0%,满一年付10000元,满两年本息全部付清;(二)(2015)樟张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敖华喜、周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敖华喜系朋友关系,被告敖华喜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年息20%,满头年付息10000元,满两年连本带息6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周秋英系被告敖华喜的妻子,原告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将50000元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也按约定在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利息。2014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敖华喜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秋英对与敖华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敖华喜、周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禄仔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敖华喜、周秋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