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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425号

王某某、贺某某等与李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李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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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贺某某,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左振武,湖南省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负责人刘立学,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贺某某与被告李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响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平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贺某某及其代理人左振武,被告李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贺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在双峰县C处,被告李平军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对行驶右转弯由原告王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贺某某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两原告被送往青树坪中心医院和双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8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Y(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平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存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李平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平军已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1.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在双峰县C处,被告李平军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对行驶右转弯由原告王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贺某某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Y(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贺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8月13日在双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26天,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随诊;2015年12月1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贺某某的损失未致残;2、贺某某认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3、住院期间护理认定护理一人;4、本次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平军所有的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Y(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贺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1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的受伤程度,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0天。故对原告贺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1月28日公布的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958.21元,经审查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60元/天=5400元;3、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90天×25212元/年÷365天=6303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及鉴定书均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8、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作处理;9、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贺某某的损失总计为34952.41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经审查认定为1431.51元。原告王某某。贺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平军承担全部责任。因被李平军驾驶的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贺某某不是湘K×××××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119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1735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9200元;原告贺某某的误工费6303元、护理费999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合计172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中赔偿17294.2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43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800元,原告贺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8158.21元,由被告李平军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631.51元,由被告李平军负责赔偿。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平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的经济损失3495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494.2元,由被告李平军赔偿8458.21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43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元,由被告李平军赔偿631.51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