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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248号

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高码门煤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高码门煤矿,肖发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高码门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竹坪村17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1969-4。法定代表人袁文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耘,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肖发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发万系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高码门煤矿(简称高码门煤矿)的采煤工人。2010年9月9日,高码门煤矿为肖发万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离开工作岗位,高码门煤矿于2010年11月22日终止了肖发万的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7日,高码门煤矿再次为肖发万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解除劳动合同,高码门煤矿于2013年3月20日终止了肖发万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8日,肖发万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16日,肖发万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肖发万的工伤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高码门煤矿向县社保局申请肖发万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肖发万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肖发万职业病诊断时间为退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渝府发[2012]22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县社保局提出肖发万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本案中,肖发万虽离开工作岗位且退出工伤保险后才诊断出职业病,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肖发万在高码门煤矿处工作期间系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离岗后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的用人单位是高码门煤矿,肖发万在高码门煤矿处从业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高码门煤矿也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肖发万的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肖发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县社保局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县社保局提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高码门煤矿未依法对肖发万进行离职体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高码门煤矿承担的意见。对此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劳动者构成工伤,且从业期间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险费用无拖欠,社保机构就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工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进行离岗体检,是否存在违反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另行处理。因此,县社保局提出的此意见不成立。综上,高码门煤矿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肖发万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社保局应当依法核定支付肖发万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肖发万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县社保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肖发万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肖发万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县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肖发万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县社保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备条件,而被上诉人是在脱保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此时肖发万的身份已不属于参保职工,不符合渝府发[2012]22号文规定的只有参保职工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而且,高码门煤矿在肖发万离岗时未履行为其进行离岗体检的义务,以至无法准确界定其职业病发病时间并及时启动工伤保险程序。所以肖发万的工伤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应由高码门煤矿自行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不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码门煤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肖发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县社保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5.《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王文富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县社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高码门煤矿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肖发万的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保险参保情况;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410344号);6.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5号);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奉节劳初鉴字[2015]452号);8.奉节县草堂镇竹坪村民委员会证明;9.劳动合同书;10.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1.《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肖发万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肖发万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高码门煤矿举示的证据8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县社保局对真实性有异议,未能举示相反证据,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县社保局举示的证据5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确认。法律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其支付职责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县社保局作为奉节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肖发万作为高码门煤矿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被诊断出患煤工尘肺病后,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肖发万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本案中,肖发万在高码门煤矿从业期间,从事接触了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高码门煤矿在肖发万的实际从业期间,为肖发万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县社保局亦未举示肖发万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肖发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县社保局上诉称,肖发万发生工伤是在离岗脱保之后,而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县社保局作出的《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高码门煤矿肖发万等6人工伤待遇的通知》中关于不予支付肖发万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县社保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高码门煤矿应在肖发万离岗时履行为其进行离岗体检的义务,以便准确界定其职业病发病时间并及时启动工伤保险程序,但高码门煤矿与肖发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对肖发万进行离岗体检,故应由高码门煤矿对肖发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认为,高码门煤矿是否依法为劳动者进行离岗体检仅关系到其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应否接受劳动监察部门行政处罚的问题,不能作为县社保局拒绝行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职责的理由。县社保局主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抵触,其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对此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如何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解释性意见,对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明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原则性规定的细化,与其并无抵触,应予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程鸿声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