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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执异42号

陈尚贵与陈桂芝、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尚贵,陈桂芝,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陈尚贵,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桂芝,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尚贵与被执行人陈桂芝、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尚贵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人辽宁新海工程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辽宁新海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张翼飞

代理

审判员  那寿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