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02财保27号
申请人:刘孟海,住白山市。
被
申请人:刘传胜。
被
申请人:刘世杰,住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三社。
申请人刘孟海因与被申请人刘传胜、刘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刘传胜驾驶的刘世杰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传胜驾驶的刘世杰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以上扣押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扣押,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扣押期限申请,否则,扣押效力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