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26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79号。负责人史砫,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极度电控系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6层1号。法定代表人黄中军,董事长。被告黄中军,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x。被告纪蔓丽,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极度电控系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中军、纪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极度电控系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中军的财产在190万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以自有财产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林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极度电控系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中军的银行存款在19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税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鹏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