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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21号

程某春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号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25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再次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春和朋友熊某平与被害人陈某元在本市十里大道动力机厂路口发生口角纠纷,后陈某元与熊某平发生拉扯并造成熊某平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春遂用脚将陈某元踹开,致使陈某元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程某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春赔偿被害人陈某元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陈某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元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熊某平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春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春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佳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