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3459号之二原告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卢书凤,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杨希刚,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程建,总经理。被告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顺福街85号。法定代表人纪黎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与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北京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工程东区×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南区×号楼×号、×号楼×号、×号楼×号房产,并以登记在杨君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登记在卢书凤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号楼×层(×)-×-×号房产,登记在杨希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房产,登记在杨洪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登记在刘记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作为担保。现原告申请解除对登记在杨希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房产和登记在杨洪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的查封,同时提供登记在刘纪华名下的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小区×号楼×层(×)-×-×号房产和登记在崔彩英名下坐落于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杨希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房产(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登记在杨洪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的查封。
二、查封登记在刘纪华名下的坐落于平谷区平谷镇×小区×号楼×层(×)-×-×号房产(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登记在崔彩英名下坐落于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准许,上述房产不得办理买卖、过户、转让、抵押等法律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