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宁,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包工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伟,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小宁与被上诉人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小宁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小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小宁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加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张小宁向原告王洪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被告张小宁抗辩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所欠的借款本息经核算相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4000元,原告另又出借给被告26000元,合计150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6000元。原审认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借条金额150000元中包含20000元利息,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张小宁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为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诉人张小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04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张小宁偿还被上诉人王洪伟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一审诉讼费用731.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本金126000元,24000元系该款的一年的利息,故应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息。
被上诉人王洪伟答辩称:2013年3月13日,其向上诉人出借100000元,至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尚欠利息20000元,当日其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加借给上诉人30000元。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其妻子张成玉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上诉人3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按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