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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执164号

谭金元与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金元,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谭金元,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仙玉,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谭金元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金元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偿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金融、国土、房产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建亮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谭金元可持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麟

审判员 谢玉迁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