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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558号

黄枫与黄文星、陈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枫,黄文星,陈香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558号原告黄枫,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潘祥勇、陈雪英,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星,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陈香玉,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长乐市。

原告黄枫诉被告黄文星、陈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星、陈香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枫提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黄文星向原告黄枫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前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帐户转帐至被告黄文星指定的收款帐户。2014年3月6日,被告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黄枫提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黄文星向原告黄枫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前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帐户转帐至被告黄文星指定的收款帐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前述借款,甚至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也不付,另查被告黄文星与陈香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星、陈香玉共同偿还原告黄枫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为人民币9928元;其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为人民币56800元;实际利息应当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A2.借条,证明: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A3.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明:1.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黄文星指定的黄旭榕的帐户;2.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将借款15万元汇至被告黄文星指定的黄旭榕的帐户;A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表,证明证明:1.黄文星与陈香玉于1990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黄文星与陈香玉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进而证明本案的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黄文星向原告黄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3月6日,被告黄文星又向原告黄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文星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兹向出借人黄枫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该笔借款汇至如下帐户:户名黄旭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0,该笔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前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帐户转帐至被告黄文星指定的收款帐户。另查,被告黄文星、陈香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3年11月27日借款按年利率6%,2014年3月6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文星、陈香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文星、陈香玉夫妇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星、陈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小燕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从2014年3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航

代理

审判员  林心恩

人民陪审员  黄海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