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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54号

刘忠诚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诚,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初54号原告刘忠诚,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纺织印染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克林,中国燕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太原平板玻璃厂职工。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翟利,该局养老保险处处长。第三人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成,该公司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弓红光,该公司信访办主任。

原告刘忠诚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接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案件移送函》,于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诚诉称,原告于1946年在哈尔滨第一造纸厂参加工作(该厂原为日资企业,1946年4月被我八路军接管)。1993年7月在原山西纺织印染厂退休,期间分别在哈尔滨复东织布厂、沈阳帆布厂、山西纺织印染厂等单位工作,从未间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为1946年1月至1993年7月共计48年,工作年限应从八路军接管造纸厂1946年4月算起,对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但被告坚持错误不予纠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纠正原告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补偿原告11年工龄工资12572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诚1993年7月在第三人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纺织印染厂)退休,退休审批表中的工作年限从1950年1月起算。原告对此有异议,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2016年3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信访处作出《关于刘忠诚反映要求更改参加工作时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经复查,原核定的工龄无误,原告诉求未予支持。4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的信访处又给原告出具《函复》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意见》相关规定,建议您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诉求问题”。4月11日,原告向太原市中级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太原中级法院接收材料后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退休时间是1993年7月,原告对自己工龄的起算时间自办理退休之日时就应当知道,该行为距今已经23年。况且,当时,办理退休、计算工龄均系山西纺织印染厂独立完成,并不需要经过被告的审批。被告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刘忠诚反映要求更改参加工作时间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是对原山西纺织印染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行为进行的一次复查,并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反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市人社局信访办4月7日所作出的函复,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刘忠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