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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327号

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江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江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327号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富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彬,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被告江阴市江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王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玉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江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富祥、杜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祥、缪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两份编号为PVCE2015-16和PVCE2015-27的《买卖合同》,PVCE2015-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MP-1300L树脂20吨,价格7000元/吨(出厂价),MP-1700C树脂16吨,价格7000元/吨(出厂价),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前;PVCE2015-2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P450型号树脂108吨,价格7350元/吨,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两个合同合计货款金额为104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备货,实施发运,在合同期限内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2015年10月底前向原告仅偿付上述合同货款802,603.62元,扣除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在原告处的存款余额100,396.38元以及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多开的144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00元,虽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PVCE2015-16、PVCE2015-27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3、编号为0008004、0014365、0014366、0009458、0009459由被告签收的发货成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4、票号为01531378、01530997、01531338、0153133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要求出具发票;5、2015年原、被告业务往来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明细情况。6、票号为00290921、00290793、00290794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送货单据,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自2008年9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10月止,共发生各种规格型号的树脂业务货款132,623,411.4元,根据被告财务账面反映,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10月底前原告仅偿付上述合同货款802,603.62元‥‥‥尚欠原告货款128,400元”不符合实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业务账目往来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情况,进而证明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陆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已付货款132,623,41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6票号为00290793、00290794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票号为00290921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有异议,否认收到该张增值税发票,对送货单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付款132,623,411.4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中缺少一张2010年8月中票号为00290921增值税发票,价格为128,400元,该票据原告已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入账,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因与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送货单,因其无法提供送货单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的票号为00290921增值税发票,因其无法证明已将此税票交付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买卖交易的结算,并非全部由相对应的合同约束,其结算的依据是以原告出具的税票以及送货凭证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以2015年10月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其实际的诉请标的却是以2010年8月31日的税票价款为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另,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后,原告应就2010年8月31日开具的票号为00290921的税票是否给付被告、是否将税票中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据的原件,同时对于票号为00290921的税票,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给付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由原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秀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