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昆,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昆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昆伙同张永富(已判)在本县田市镇垟岙村233号,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该户人家一楼厨房,盗走电冰箱一台。2.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昆伙同张永富在本县步路乡响岩村109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1家某楼卧室,盗走放在衣服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许。随后,二人又来到响岩村81号,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一楼卧室,盗走放在衣服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昆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昆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同案张某2供述,被害人郑某1、张某1陈述,证人郑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张某2的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罗昆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入户盗窃多次,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6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夜间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昆分别向被害人郑某1、张某1退赔损失人民币200元、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巧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