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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374号

闻怡上诉魏伯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闻怡,魏伯荣,赵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怡,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伯荣,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平生,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闻怡因与被上诉人魏伯荣、原审被告赵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30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吴永杰、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伯荣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闻怡多次向魏伯荣借款,魏伯荣委托第三方颜环宇等人以自有资金代魏伯荣向闻怡支付了出借款。期间,闻怡归还了部分借款。就上述借款,闻怡曾向魏伯荣出具4份借条,后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及存在部分还款事实等情况,魏伯荣与闻怡通过清理和结算,闻怡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向魏伯荣出具1份借条,确认扣除已偿还的本金,闻怡共向魏伯荣借款320万元。在重新确认了借款事实和金额后,魏伯荣归还了闻怡此前出具的4份借条。2013年12月23日,魏伯荣再次通过案外人颜环宇借给闻怡50万元,闻怡当即向魏伯荣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1份。至此,闻怡共欠魏伯荣借款370万元。魏伯荣与闻怡还约定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月利率变更为1.8%。借款伊始至2014年5月,闻怡如约付息,此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另,赵平生系闻怡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闻怡、赵平生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

二、闻怡、赵平生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诉讼费用由闻怡、赵平生承担。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闻怡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魏伯荣、闻怡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进行出借和代收,自2011年至2013年一直在此履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闻怡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魏伯荣以与被告闻怡、赵平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闻怡、赵平生偿还借款,并向该院提交了收条、代收代付款项证明及银行转款明细。庭审中,闻怡虽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认可代收代付款项证明及银行转款明细的真实性,对代付款的数额有异议,认可代付款中记载的出借、代收还款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所欠借款数额,系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该院在此不作阐述。现闻怡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只针对闻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予以审查。由于魏伯荣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主张权利的一方即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因魏伯荣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楼x号,该地址应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履行地系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闻怡虽称划款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但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因此,闻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闻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闻怡与魏伯荣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明确约定,即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该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进行出借和代收,账号:×××。双方自2011年至2013年发生的出借及还款行为也确实是在上述银行。据此,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伯荣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闻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魏伯荣与闻怡之间不存在关于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的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魏伯荣作为接受还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驳回闻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原审被告赵平生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颜环宇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代收代付款项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非魏伯荣与闻怡之间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其次,闻怡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魏伯荣之间明确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系双方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换言之,双方实施借款行为及还款行为的地点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据此,闻怡关于其与魏伯荣之间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闻怡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